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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權執行問題初探

    發表于:[2018-03-22] 來源:web

    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和探索,公司及股東、債權人、公司登記機關等方面對股權執行問題出現了不同的認識。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權仍然屬于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范疇,登記機關可依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要求。登記機關雖已不再登記股東出資額及公司實收資本,即不登記以出資比例為主形成的股權比例,但這與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提起的登記不同。執行股權的權屬查證應提前啟動適當的實質性調查程序,可由人民法院通過質詢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高管或其他有關人員等方式,初步排除登記外觀中可能存在的假象;再以當事人、案外人異議為后續補充救濟程序,以保障股權執行最終目的順利實現。


      2013年《公司法》規定公司注冊資本實行認繳登記制度。有關新法實施后的股權協助執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工商總局于2014年10月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在制度層面設計了比較完整詳細的操作規則。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和探索,公司及股東、債權人、公司登記機關等方面對股權執行問題出現了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權仍然屬于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范疇,登記機關可依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要求,實現對全部或部分股權的凍結與強制轉讓。相關問題在認識和操作上還需要進一步厘清和規范。

      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權的基本屬性

      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權的本質屬性仍是身份權和財產權的結合

      關于股權的概念,有多種說法。我國《公司法》的表述是: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理論上可理解為“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從公司獲取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當然,向公司出資是股東具有股權的必要條件,但不能因此得出“出資額”就是“股權”。根據注冊資本認繳制的相關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即使未實際繳納出資,但按照公司章程仍享有股權,而不再是傳統觀點認為的“股東依出資取得股權”。股權是權利集合體,包括利潤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也包括表決權、選擇管理者權等共益權。而股權的核心在于股東資格,因為股東自益權、共益權都以具有股東身份和地位為前提。

      認繳制下股權登記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對抗力和公信力

      第一,不能認為,實行認繳制,股權便不是登記機關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就不再具有協助執行股權義務;也不能認為,股權的比例由出資額確定,登記機關既然已不登記股權比例,就無法對相應比例股權進行協助執行。雖然2013年《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已將2005年《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但如前文所述,股權是一個集合概念,不能由此推論出“出資額”就是“股權”,也不能推出不登記“出資額”就是不登記“股權”。

      第二,關于股權登記效力,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而完整地界定?!豆痉ā返谌l對股東名冊的設權登記與登記機關的對抗登記作出了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北容^普遍的觀點是,股權登記的效力主要有公示力、推定力、對抗力。另有學者認為,可從《物權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有關規定推論出,股權登記也具備公信力。尤其是隨著《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實施,更加鞏固和強化了這樣的效力。

      因此,無論從法理還是法律規定看,一方面,股權仍是登記機關登記事項之一;另一方面,登記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對抗力和公信力。

      股權協助執行的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債務人股權隨意轉讓和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

      按照前文所述,登記的股權具有對抗效力。登記機關雖已不再登記股東出資額及公司實收資本,即不登記以出資比例為主形成的股權比例,但這與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提起的登記不同。登記機關雖對股權比例不再登記,但完全可以對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股權份額進行專項凍結登記或強制變更登記,并可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即時發布;一經登記,相應比例股權的凍結或強制轉讓即已生效,可以產生公示力和公信力。因此,登記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要求進行登記,仍然可以實現對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凍結與強制轉讓,其核心目的仍在于限制債務人股權隨意轉讓和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

      幾點思考

      未出資股東的股權執行對債權人利益保護極其有限,甚至給債權人帶來新義務。不可否認,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期限從法律規定看可無限放寬,因而其股權的擔保功能已嚴重弱化。試想,若債務人除了分文未出的股權外無任何可共執行的財產時,債權人無奈地通過強制執行而獲得了該股權后,隨著公司運作需求或為平衡其他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必然會產生該受讓股權對應的出資義務或被迫作出退出該公司的選擇。甚至,當該公司出現《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或《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就會產生其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定義務。所以,未出資股權的執行受讓,一般情形下只能說是債權人最后的選擇。

      公司法人作為被執行人而其資本尚未充足時,應追加其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公司法人作為被執行人,但其資產達不到執行標的額,而其股東認繳出資又遠未到期時,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關于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可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然而,2013年《公司法》已取消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取消了股東的法定最低出資比例以及出資期限,完全交給投資人在公司章程自行規定(特別規定除外),必然使人民法院對瑕疵出資的認定面臨新的困擾。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現行審判程序中的有關規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等規定,在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在執行程序中判定尚未屆至公司章程所規定期限的未出資股東加速履行出資到位。這需要對相關規定進行修訂或在相應司法解釋中作出規定。當然此時的執行,已不需要登記機關的協助,因為股東實繳出資已不再是登記事項。

      當然,按照2015年最新《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法人如果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中止執行并將案件移交被執行人所在地法院,并按照破產程序進行審理。

      股權協助執行中,應實質審查股權歸屬,而不宜僅拘泥于登記形成的權利外觀。如前文所述,股權登記仍具有推定力、形成力、對抗力和公信力。但在執行程序中,是否還能依賴這樣的效力規則呢?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工商總局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在制度設計方面采取了權利外觀為先、異議救濟在后的處理模式?!锻ㄖ返诰艞l規定,人民法院對股權、其他投資權益進行凍結或者實體處分前,應當查詢權屬。人民法院應先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有關信息。需要進一步獲取有關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協助?!锻ㄖ返谑藯l第三款則進一步規定,當事人、案外人認為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要求存在錯誤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可以看出,目前的執行股權歸屬查證首先依賴于登記形成的權利外觀,即遵循登記對抗和善意取得之規則。但在理論和實務中已出現不同理解,即認為此規則一般只適用于股權交易過程,而不適合于執行程序。尤其是長期以來一直存在的隱名投資、名義股東現象,使得登記在冊的股權很可能早已不是債務人之財產了。而通過事后的當事人、案外人異議之訴,要經過中止執行、確權、恢復(終止)執行等煩瑣冗長的程序,無疑是效率低、不經濟的,不能有效地保護債權人利益。筆者認為,執行股權的權屬查證應提前啟動適當的實質性調查程序,可由人民法院通過質詢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事、高管或其他有關人員等方式,初步排除登記外觀中可能存在的“假象”;再以當事人、案外人異議為后續補充救濟程序,以保障股權執行最終目的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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