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股份公司注冊參照適用有限公司注冊的規定。關于有限公司注冊和股份公司注冊的規范關系,體現在兩個方面。從《公司法》的立法結構看,有限公司注冊規范與股份公司注冊規范被有意地明顯區分,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的規定專用于有限公司,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的規定專用于股份公司。如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和組織機構有多個引致第二章規定的條款。也即這么一種現象,雖然法律文本上關于有限公司注冊或者股份公司注冊的規定沒有出現重復性,但在立法解釋上應該作出肯定解釋。
如今公司注冊已不是有限公司注冊這種單一的封閉式公司注冊的形式出現,像以股份公司注冊這種模式出現的越來越流行,它更有利于公司的融資,從而彌補了我國公司注冊方面的一部分空白。
我國的規定與實踐我國公司法典的結構上有自己的特色一、"有限公司注冊晉于前。且股份公司注冊參照適用有限公司注冊的規定"。關于有限公司注冊和股份公司注冊的規范關系,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區分規范:
從《公司法》的立法結構看,有限公司注冊規范與股份公司注冊規范被有意地明顯區分,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的規定專用于有限公司,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的規定專用于股份公司。但由于第四章存在大量引致第二章規定的條款,實際上第二章的部分規定也適用于股份公司。
二、通用規范:
我國有限公司注冊與股份公司注冊法的不同之處
兩類公司共同適用的通用規范,在《公司法》上表現為四個方面。
1、被明確規定通用于兩類公司的法律規范。
如《公司法》第一章、第六章到第十章以及及第十二章的絕大多數條款。
2、引致規范。
如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和組織機構"有多個引致第二章規定的條款。
3、顯性的重復性規范。
第四章有多個條款,屢不是引致條款,但與第二章的某些條款的內容實質性雷同,甚至文字表述也完全一樣。大量重復性規范的出現,是一種立法技術不成熟的表現,導致立法資源的浪費。
4、隱性的重復性規范。
也即這么一種現象,雖然法律文本上關于有限公司注冊或者股份公司注冊的規定沒有出現重復性,但在立法解釋上應該作出肯定解釋。
一方面,由于立法技術等原因, 被置于后的股份公司對于前置的有限公司的條款的引致與重復都可能是不完全的,需要立法解釋予以漏洞補充。比如,第三章的第75條規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的后半段是否適用于股份公司,尚需討論,但前半段適用于股份公司與否?在立法解釋上應作當然的肯定解釋,即使關于股份公司的后面章節沒有如此規定。
另一方面,從《公司法》的規定看,兩類公司的規定之間的參照適用是單向的,也即被置于后的股份公司引致、重復前置的有限公司的規定,但反過來有限公司沒有引致、重復關于股份公司的規定。問題是,有限公司是否也需要引致、重復股份公司的規定?如有,這類規范可稱為反向的隱性重復性規范。比如,第四章第114條規定, 股份公司"董事會可以決定由董事會成員兼任經理",這一規定是否適用于有限公司?法無明文,但依第49條有限公司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規定看,應作肯定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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