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合營企業注冊資本2,800萬美元,原告出資1,600萬美元,包括貨幣投資800萬美元,實物出資300萬美元,場地使用權出資500萬美元,被告出資1,200萬美元,其中貨幣投資500萬美元,技術出資700萬美元。原告在合營合同生效并接到被告提供的技術后,已開始了生產,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技術陳舊且貨幣投資未到位該合營企業效益不佳,加上被告私自與另一家美國公司達成轉讓并減少出資的協議,原、被告雙方發生爭議。
1991年3月,原告北京某機械公司與被告美國某電腦公司在北京簽訂了一份合營企業合同。
合同主要內容如下。
雙方共同投資組建某電腦公司,生產電腦及電腦配件。
該合營企業注冊資本2,800萬美元,原告出資1,600萬美元,包括貨幣投資800萬美元,實物出資300萬美元,場地使用權出資500萬美元,被告出資1,200萬美元,其中貨幣投資500萬美元,技術出資700萬美元。
合營期限20年。
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一次繳清出資。
合同簽訂后經有關部門批準生效。
1991年9月,合營企業某電腦公司領取了營業執照。
同年12月,原告繳付現金200萬美元。
1992年2月底,被告仍未繳付出資,經原告催促,被告繳付技術作為700萬美元的出資,但仍未繳付貨幣投資。
到1992年3月底出資期限屆滿時,被告仍未繳付現金。
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被告提出已將其在該合營企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另一家美國公司,故不再承擔出資義務。
經調查,被告先期提供的技術屬已面臨淘汰的陳舊技術,其價值只有200萬美元。
被告在美國注冊資本僅為50萬美元,其所有資產共值250萬美元,根本無力提供500萬美元的貨幣投資。
被告與另一家美國公司的轉讓合同屬實,但其合同中私自約定將貨幣投資由500萬美元降為350萬美元。
原告在合營合同生效并接到被告提供的技術后,已開始了生產,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技術陳舊且貨幣投資未到位該合營企業效益不佳,加上被告私自與另一家美國公司達成轉讓并減少出資的協議,原、被告雙方發生爭議。
199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訴。
原告訴稱
被告從簽訂協議時起就有欺詐行為,本無一定的經濟能力,卻超出其能力作出承諾,并以實際價值遠低于約定出資額的陳舊技術作為出資。
在出資上也有違約行為,私自轉讓并減少出資。
這些都給合營企業和原告造成嚴重經濟損失,被告應對此承擔責任。
被告則辯稱
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問題,是由于原告沒有妥善解決合營企業的有關問題,致使被告履行合同不暢,被告沒有違約行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審理結果法院受理本案后,經多次調解,原、被告雙方最終達成如下協議。
原告允許被告轉讓出資給另一家美國公司,但被告應保證該美國公司能提供專有技術,確保企業產品質量,并且貨幣及技術出資總額仍為1,200萬美元,被告對其承諾提供銀行擔保。
案情評析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糾紛案件,其中亦涉及涉外技術轉讓問題,即對外國合營者的技術出資應如何審查和作價。
本案的其他相關法律問題還有外國合營者轉讓出資的問題。
下文將重點分析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國投資者的技術出資問題。
允許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出資是許多發展中國家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的主要途徑之一。
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第5條規定。
“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法》)第8條也規定。
“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現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其他財產權利。
”外資企業的出資方式則在《〈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加以規定。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
”由此可見,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是一種重要的出資方式。
雖然在技術出資的情況下外國投資者與其投資的、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沒有簽訂專門的技術轉讓合同,但實際上外國投資者通過技術出資的方式就將技術轉讓給了具有中國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
在接受外國投資者的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出資時,通常應注意技術出資的條件和作價問題。
首先,作為外國投資者出資的技術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合營企業法》第5條規定。
“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該法《實施條例》則對這一原則性要求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出口適銷產品的。
(二)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
(三)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雖未就這一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但對外國合作者的技術出資應參照《合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加以要求。
而外商獨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的技術投資則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一)外國投資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者出口適銷產品的。
可見,對外商獨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技術出資的要求比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國投資者技術出資的要求略為嚴格。
其次,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如何作價,這是一個很容易發生爭議的問題。
確定某一技術的價格較為困難,一般而言,在確定技術出資價格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技術的有效價值、技術的來源、技術的水平、市場的大小等。
由于確定技術價格具有相當的困難,投資各方應該在合同中對如何作價即作價的依據和方法加以規定。
《〈合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了作價的一般原則。
“以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有所不同,只規定作價應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并對技術出資作價金額在外商獨資企業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規定了20%的最高限額。
由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亦適用我國《公司法》,根據該法第4條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技術出資的作價同樣要受到上述限制。
此外,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提供該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的有關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9條、第30條)。
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關于技術出資的作法,很多地方都不符合法律規定,如對外國投資者應提交的相關資料未作要求。
本應由中外合營雙方共同協商確定或聘請雙方同意的第三方評定外方技術的價格,卻由外國投資者單方作價。
外國投資者最終交付的是即將淘汰的落后技術,達不到我國法律規定的標準。
實際上,如果嚴格遵照上述各項法律規定,本可以防止這些漏洞,防止外方對技術作價過高,以落后技術冒充先進技術。
至于外國投資者轉讓出資的問題,我國法律也有明確規定。
《合營企業法》第4條第4款規定。
“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該法《實施條例》第23條又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出資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經審批機構批準。
違反這一要求的,其轉讓無效。
本案中,被告私自將注冊資本轉讓給他人,沒有征得原告同意,更未經審批機構批準,故其轉讓行為根本無效。
被告在私自轉讓其出資時又私自減少出資,這更是不能允許的。
此外,合營雙方僅在合同中規定了出資期限,而未對不能如期繳清出資者應付的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
《〈合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1條規定,合營各方逾期未繳或未繳清各自的出資的,“應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失”。
中方合營者應在合同中訂入相應條款,在外方合營者不按期繳納出資時,要求賠償才有據可依。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被告總資產僅250萬美元,卻承諾投資1200萬美元,而且也并沒有通過合法渠道來籌措不足部分資金,卻企圖通過私自向第三方轉讓合同義務的作法來過關,被告還以即將淘汰的陳舊技術作為出資,這些都顯示出被告在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
從另一方面來看,這也再一次說明,中方合營者在與外方合營時,應盡量小心謹慎,仔細審查合同條款,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外方技術出資的作價方法、對技術先進性的要求、檢驗標準、投資者逾期出資的違約責任等內容,作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各種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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