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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加強代理記賬機構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發表于:[2018-01-09] 來源:上海注冊公司

    主管財政局應把代理記賬機構的審批和監管作為會計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來抓,要本著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則,規范代理記賬的行政許可;要指定專人負責代理記賬機構審批,明確審批責任,強化責任意識;要本著監督、引導、鼓勵的原則,加強對已審批代理記賬機構的后續監管。申請取得代理記賬資質的機構實行電算化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還應包括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電算化操作管理制度、計算機軟硬件和數據管理制度、電算化會計檔案管理制度等;代理記賬機構使用的會計軟件,應依照《關于本市企業、單位實行會計電算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向主管財政局備案。


      (滬財會[2005]38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發布實施以來,本市迅速增加,代理記賬業務規模不斷擴大,代理記賬業總體上呈現健康發展態勢。為進一步加強對本市代理記賬機構的審批與監督管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將本通知精神和要求傳達至所屬代理記賬機構。

      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切實提高思想認識,把代理記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認真落到實處

      1.明確職責,分頭把關。根據《行政許可法》及財政部《》的規定,按照本市“兩級政府、兩級管理”的會計管理體制, 本市對代理記賬機構的管理, 堅持“市與區縣分工負責、分頭把關”的原則。市財政局主要負責對代理記賬行政許可審批的指導和監督,對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對全市代理記賬機構執業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各區縣財政局(以下簡稱“主管財政局”)主要負責實施本區域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負責對所屬代理記賬機構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2.提高認識,落實責任。主管財政局應把代理記賬機構的審批和監管作為會計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來抓,要本著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則,規范代理記賬的行政許可;要指定專人負責代理記賬機構審批,明確審批責任,強化責任意識;要本著監督、引導、鼓勵的原則,加強對已審批代理記賬機構的后續監管。

      二、準確掌握審批標準,依法規范審批流程,切實把好代理記賬機構的準入關

      主管財政局應按照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準確把握審批標準,嚴格掌握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條件,認真審核申請人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對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不得實施行政許可,并按照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為統一口徑,規范審批,現將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如下:

      1.關于專職從業人員。實施辦法第四條(一)所稱“專職從業人員”,是指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會計人員:已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按照《上海市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施辦法》( 滬財會[2005]40號)的規定,接受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組織的會計繼續教育;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關系和勞動社會保險關系(如無勞動社會保險關系,須提供相關證明)均在申請取得代理記賬資質的機構。

      如果從業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關系尚未在申請取得代理記賬資質的機構,須同時提供以下材料,方可認定為專職從業人員:按《上海市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施辦法》( 滬財會[2005]40號)的規定辦理注冊、變更、調轉登記的書面承諾;離崗離職離校等相關證明(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出具的社會保險費繳納證明、稅務機關出具的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學校發放的畢業證等)。

      2.關于固定辦公場所。實施辦法第四條(三)所稱“固定的辦公場所”,是指代理記賬機構在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后一年以上(含一年)能合法使用(指具有產權或使用權)、且使用性質為“非居住”的場所。

      實施辦法第五條(五)所稱的“使用權證明”,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辦公場所的使用性質為“非居住”;有效的租賃合同或協議(須提供出租人對該辦公場所的產權憑證;在出租人轉租的情況下,還需提供原租賃合同以及允許轉租的書面證明);租賃合同或協議的租賃方為代理記賬機構。

      3.關于業務規范。實施辦法第四條(四)所稱“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范”,至少應包括從業人員執業道德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業務質量控制規范、業務檔案管理等。其中,從業人員執業道德規范,至少應包括《上海市代理記賬從業人員職業規范》(滬財會[2002]126號)中規定的職業道德規范內容;業務操作流程,至少應包括與委托人簽訂合同流程、代理記賬流程、歸檔流程、移送資料流程、信息反饋流程等項內容;業務質量控制規范,至少應包括對業務質量承擔的領導責任、客戶關系和具體業務的接受與保持、人力資源、業務操作各環節的控制點、質量監控等項內容;業務檔案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檔案立卷、歸檔、保管(含保管期限和相應責任等)、移交、查閱等項內容。

      4.關于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四)所稱“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應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內部控制規范等規定。財務會計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制定依據、資產管理、成本費用控制、收益分配、財務監督、執行的會計制度、會計科目名稱和編號、會計科目使用說明、會計報表格式、會計報表編制說明、會計報表附注等項內容。代理記賬機構一般應執行《小企業會計制度》。

      申請取得代理記賬資質的機構實行電算化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還應包括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制、電算化操作管理制度、計算機軟硬件和數據管理制度、電算化會計檔案管理制度等;代理記賬機構使用的會計軟件,應依照《關于本市企業、單位實行會計電算化有關問題的通知》(滬財會[2002]41號)的規定向主管財政局備案。

      5.關于書面承諾。實施辦法第五條(四)所稱“書面承諾”,至少應包括本通知附件1或附件2中所列示的內容。

      三、切實強化后續管理,及時規范地辦理備案及變更登記,確保代理記賬機構符合規定的資質要求

      為加強對代理記賬機構執業資質的監督管理,主管財政局應強化對代理記賬機構的后續跟蹤管理,并按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及時向市財政局備案;要密切跟蹤代理記賬機構相關審批要件的變化情況,認真審核代理記賬機構提出的變更申請,并將變更情況按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向市財政局備案。

      1.關于變更登記的時間要求。代理記賬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財政局申請變更登記;代理記賬機構變更辦公場所的,應當在遷入新辦公場所之前向主管財政局申請變更登記;代理記賬機構變更業務負責人的,應當自原業務負責人離崗或離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財政局申請變更登記。

      未在上述時間內申請變更登記,或主管財政局對其提出的變更登記作出不予變更決定的,應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的原則規定處理。

      2.關于名稱變更。主管財政局依法辦理代理記賬機構名稱變更登記手續后,應向市財政局報送“代理記賬機構變更登記備案表”,并在該表備注中注明“許可證號、批準文號及批準日期”等項內容。

      四、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引導代理記賬機構規范執業,促進代理記賬業健康發展

      主管財政局應認真履行監督責任,圍繞監管、自律、規范和發展,創新監管思路,加大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力度,切實促進代理記賬業健康發展。

      1.強化對代理記賬機構的年度申報核查,加大對代理記賬機構的社會監督力度。主管財政局應當按照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接受代理記賬機構報送的材料,并按規定對代理記賬機構的資質進行核查。主管財政局應在每年5月31日前,將對所屬代理記賬機構的年度申報核查情況向市財政局備案。對于未按規定報送材料的代理記賬機構,市財政局將通過上海財稅網單獨公告。主管財政局也應通過一定方式,公開未報送材料的代理記賬機構名單,引導代理記賬機構重視年度申報,確保代理記賬機構符合執業資質要求。

      2.強化執業質量的監督檢查,健全監管體系和淘汰機制。主管財政局應將對代理記賬機構的監督檢查作為一項常規工作來抓,結合會計信息質量執法檢查,全面檢查所屬代理記賬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及其規范性;代理記賬業務的會計處理是否符合相應會計制度的規定;代理記賬機構自身的會計業務是否規范等。要加強對代理記賬機構財務會計信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對于成立時間超過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的代理記賬機構,要全面實施財務會計信用等級管理,推動代理記賬機構不斷提升執業水平。市財政局每年將重點檢查部分代理記賬機構的執業情況,對其中的典型案例,除依法處罰外,還將通過一定方式予以通報。

      3.努力提高從業人員業務素質,切實提升執業水平。主管財政局應結合會計繼續教育,強化對代理記賬從業人員的專項教育,針對代理記賬業的業務特點和知識需求,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項業務培訓;要通過現場經驗交流、先進經驗匯報等形式,樹立代理記賬機構的先進典型,交流執業經驗,引導代理記賬機構不斷提升執業水準。

      4.創新體制機制,努力營造有利于代理記賬業規范健康發展的政策和社會環境。主管財政局應重視代理記賬業發展,充分發揮代理記賬機構在規范中小企業會計核算方面的重要作用,以點帶面,逐步輻射,進一步優化財務會計秩序和經濟發展秩序;要加強各主管財政局之間的協調配合,完善互動機制,強化對代理記賬機構的監管;要加強與稅務、工商、經濟小區等部門和機構的協調與溝通,探索建立部門聯動機制;要加大對代理記賬機構的聯合監管力度,完善工商年檢與財政部門年度核查的聯動,充分發揮各方面積極性,實現對代理記賬機構的協同監管。

      附件:1.代理記賬機構專職從業人員承諾書;

      2.代理記賬機構業務負責人承諾書;

      3.申請材料目錄;

      4.變更申請材料目錄;

      5.代理記賬許可證登記表

      上海市財政局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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