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股權代持合同若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實際出資人有權依照股權代持合同的約定,向名義出資人主張投資權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二、實際出資人要求變更股東登記名冊,即從之前的實際出資人變更為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此的規定體現在是否得到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就可以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內容,否則,就無權要求公司進行上述登記。
一、股權代持合同是否有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判斷。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以下簡稱股權代持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股權代持合同若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實際出資人有權依照股權代持合同的約定,向名義出資人主張投資權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二、實際出資人要求變更股東登記名冊,即從之前的實際出資人(俗稱隱名股東)變更為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此的規定體現在是否得到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實際出資人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就可以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內容,否則,就無權要求公司進行上述登記。
三、對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理解,不能僅僅理解為在訴訟中,是否得到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得到了當然可以要求進行變更登記,在訴訟中沒有得到的,要看在公司的實際經營過程中,實際出資人是否已行使過股東的權利,參加過股東會會議、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是否知曉其為實際出資人,是否直接從公司領取分紅等等內容,作為審查的依據,其原則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否得到保障、而不被破壞,實際出資人是否變更登記為股東,影響的是人合性,其資合性是不受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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