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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

    發表于:[2018-03-26] 來源:web

    外資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文件后的一個月內辦理驗資和工商登記手續,然后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外資保險機構經營除法定保險以外的下列業務的部分或全部,。外資保險機構的保險費率、其他業務費率及各種合同條款,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制定。外資保險機構經營非人身保險業務時,其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額。外資保險機構須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報送財務和業務報表。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隨時派員檢查外資保險機構業務和財務狀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上海市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外資保險機構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保險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經批準設立并營業的下列機構:

      (一)在中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注冊的保險公司在上海市設立的分公司(以下簡稱外資保險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冊的保險公司與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保險公司或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金融機構在上海市合資經營的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保險公司)。

      第三條 外資保險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其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外資保險機構的主管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上海市分行對外資保險機構進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保險機構的外國保險公司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保險業務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一年年末的資產總額在五十億美元以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三年以上。

      第六條 設立外資保險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由申請機構法定代表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總公司撥給的保證金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報或資產負債情況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核發給總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七條 設立合資保險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共同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保險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合資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所經營的險種、合同基本條款、費率計算方式等;

      (三)由合資各方授權代表草簽的合資經營合同以及擬設機構的章程草案;

      (四)合資各方最近三年的年報或資產負債情況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資料。

      第八條 第六、七條所列證件、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需附中文譯本。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申請材料后的三個月內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請的決定,若受理其申請,則發給申請機構正式申請表;未接到正式申請表的,設立申請自動失效。

      第十條 申請機構應在接到正式申請表后的三個月內,將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設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二)對擬任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設立外資保險分公司的,其總公司對該分公司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保證書;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外資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文件后的一個月內辦理驗資和工商登記手續,然后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二條 已經批準的外資保險機構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營業者,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外資保險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投資股本的調整、轉讓;

      (二)變更機構名稱或營業場所;

      (三)更換主要管理人員;

      (四)其他重要變更事項。

      第三章 資本金和業務范圍

      第十四條 合資保險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

      (一)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不得低于二千萬美元;

      (二)經營非人身保險業務的,不得低于二千萬美元;

      (三)同時經營人身保險和非人身保險業務的,不得低于四千萬美元。

      合資保險公司的實收資本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50%。

      第十五條 合資保險公司須每年從其稅后利潤中提取25%的資金用于補充其資本金,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的總額達到其注冊資本的2倍。

      第十六條 合資保險公司應當將其實收資本的20%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繳存保證金。

      外資保險分公司同時經營人身保險和非人身保險業務的,應由其總公司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繳存800萬美元保證金;經營其中一項業務的,繳存400萬美元保證金。

      此保證金計付利息。

      第十七條 根據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外資保險機構經營除法定保險以外的下列業務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業的各項保險、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財產保險和與其有關的責任保險;

      (二)外國人和境內個人繳費的人身保險業務;

      (三)上述兩項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四)經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八條 外資保險機構的保險費率、其他業務費率及各種合同條款,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九條 外資保險機構須提存下列準備金:

      (一)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的長期人身保險單的全部凈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內的人身保險業務當年自留保費的50%,提存人身保險準備金。

      長期人身保險單的全部凈值,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認可的精算師審定。

      (二)經營非人身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機構,應當從當年自留保費中提存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其提存和結轉總數應相當于當年自留保費的50%。

      (三)同時經營人身保險和非人身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機構,應按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別提存準備金。

      (四)外資保險機構每年在交納各項稅款并扣除規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總準備金。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取的其他準備金。

      第二十條 同時經營人身保險和非人身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機構,應當對其兩項業務實行分別核算。

      第二十一條 外資保險機構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再保險:

      (一)外資保險機構須將其承保的全部業務的30%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

      (二)外資保險機構經營非人身保險業務,對其每一危險單位的自負責任,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超過限額的部分,須向其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

      第二十二條 外資保險機構應具有下列最低償付能力:

      (一)外資保險機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時,其長期人身保險準備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險給付義務的總和;

      (二)外資保險機構經營非人身保險業務時,其實際資產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額。

      外資保險機構的最低償付能力不足時,應當增加資本,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外資保險機構進行理賠時,應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進行查勘、估損、核賠工作。

      第二十四條 外資保險機構需簽定委托代理協議時,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核準。

      第二十五條 外資保險機構依法納稅后的利潤,應當按照規定提取職工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企業發展基金。

      第二十六條 外資保險機構的稅后利潤,按有關規定提取各項基金并提存總準備金后,可以匯出。

      第二十七條 外資保險機構的高層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外資保險機構應聘用經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認可的精算師和中國注冊會計師。

      第二十九條 外資保險機構須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報送財務和業務報表。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隨時派員檢查外資保險機構業務和財務狀況。

      第五章 投資

      第三十一條 外資保險機構的資本、未分配盈余、各項準備金及其他資產,可用于境內的下列投資。投資應以人民幣和外幣兩種原幣形式進行。

      (一)中國的金融機構的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金融債券;

      (四)購買企業債券,不得超過可投資總額的10%;

      (五)境內外匯委托放款,該放款應有抵押品或金融機構的擔保。對每一單位的放款,不得超過可投資總額的5%,所有放款的總和不得超過可投資總額的30%;

      (六)股權投資,不得超過可投資總額的15%;

      (七)經批準的其他投資。

      本條所述可投資總額,是指以人民幣或外幣持有的資本、未分配盈余、各項準備金及其他資產的總額。

      第六章 清理與解散

      第三十二條 外資保險機構因發生經營困難無法償付其債務時,中國人民銀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經營范圍或新簽合同金額;

      (二)責令其補充或增加資本金;

      (三)派員監理;

      (四)限期清理;

      (五)責令其解散。

      在依據本條款規定實行監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時,監理人員和清算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指派。

      第三十三條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內,外資保險機構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時,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外資保險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須在終止前三十天內,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并附有對未到期保險責任的處理辦法,經批準后予以解散,進行清算。

      第三十五條 自行終止業務活動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資保險機構,其解散和清算事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擅自設立外資保險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業,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外資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超越批準業務范圍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權責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經營活動,依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處以三萬以上,五萬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外資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五章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權責令其采取糾正措施,并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外資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章規定,未按期報送報表或者抗拒監督檢查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或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條 外資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者,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停業直至撤銷機構。

      外資保險機構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外資保險機構對有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復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對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注冊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具體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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